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規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得適用投資抵減;同條第4項規定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係屬研究與發展支出。
該局指出,屬改進技術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依財政部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公司在臺灣地區以外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發生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無投資抵減之適用。因促產條例第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其獎勵對象及範疇,係以本國自行研發為原則;該項改進技術如無法由公司自行研究,依抵減辦法規定除經專案認定外,亦以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或校院專任教師或機構研究人員從事研究為限。
該局最近於查核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其中屬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之費用1千3百餘萬元,因係屬委託日本與美國之公司從事該項生產技術之改進,核與上揭法令規定不符,經剔除補稅500百餘萬元。
該局呼籲公司申請本項租稅獎勵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聯絡人:稽核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