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有贈與存款予親屬者,應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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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00萬元(95年已調整為111萬元)。又依同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將銀行存款或現金贈與予親屬,應在一年內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若未申報,或有漏報、短報情事,除補稅外,將依同法第44條或45條規定加處漏稅額1倍至2倍罰鍰。
該局查核甲君之三位兒子,年紀輕,均有鉅額投資,經初步了解,甲君之子3人自92年起即陸續買入大量之上市公司及未上市公司股票,經函請甲君之子3人說明資金來源,回復稱係來自於歷年受贈之資金及所得,惟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該局乃報請財政部核准查核甲君及其配偶與三位兒子之銀行帳戶,發現甲君92至94年間分別轉入3,150萬元、5,600萬元及6,800萬元至三位兒子之銀行帳戶,對資金之移轉,甲君提出說明其家族成員間資金互有進出,均為週轉往來,非屬贈與等情,並提供甲君三位兒子於96年1月12日分別轉入甲君帳戶9,700萬元、2,100萬元、3,200萬元之資料。惟查甲君自92年起即陸續轉存資金予三位兒子,至本案調查時已相距3、4年,甲君三位兒子均無資金返還或回存情形,與當事人所稱父子間資金互有進出,屬資金週轉往來之主張不符;至甲君所提供其子回流資金之資料,均係調查後所為,未獲採信。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補徵甲君92至94年之贈與稅額合計4,100萬餘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若有贈與財產予他人時,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否則一經查獲,除補徵應繳納之稅捐外,尚應依規定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