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認列規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說明,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固定資產」係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之有形資產。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之減項。
該局指出,某公司購入土地後,同年完成過戶,雖聲稱購地目的為將來營業使用,持有1年以上,無出售意圖,惟該公司未將該土地列為固定資產,且自購入後一直保持素地面貌,客觀上亦未供營業使用,不符「固定資產」之構成要件,另因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稽徵機關乃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將其借款利息按平均借款利率設算轉列遞延費用,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俟土地出售時再作為收入減項。該營利事業雖依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依規定以遞延費用列帳,並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徒增困擾。
(聯絡人:審查一科尤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