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註記號牌失竊登記,車體未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停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表示: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所明定。關於車輛號牌遺失經報案後,車體未再使用,可否自號牌遺失日起停徵使用牌照稅。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是故,車輛註記號牌失竊登記,如經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其使用牌照稅准計徵自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前一日。
稅捐處提醒車輛所有人,車輛如有毀損、不擬使用者,記得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停或報廢手續,當年期使用牌照稅可按照實際使用日數計徵,如已繳納全年期稅額,准予退還尚未使用期間之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