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屬於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始有適用抵繳稅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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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而非居住者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等境外股東,因不適用兩稅合一之規定,其獲配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無法抵繳其應納稅額,為避免造成境外股東稅負過重,故於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但書規定,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屬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可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釋已明確揭示,如取自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全數來自當年度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者,或該其屬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並未實際繳納者,自無可抵繳之稅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96年度決議分配屬95年度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或屬87年度以後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其境外股東於適用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時,應注意決議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如全數來自95年度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自無可抵繳之稅額;所以營利事業如有境外股東時,應於盈餘分配時注意有無誤用抵繳的情形,如發現有誤予抵繳時,應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繳誤抵的稅款,以免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時,不但補繳扣繳稅款,並依違反扣繳之規定處罰。 【#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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