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確定後,不論期間長短,均應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縱行政救濟期間利率有所變動,仍不因之而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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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應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縱行政救濟期間利率有變動,仍應按上開規定利率計算,不因之而有變更。
該局指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對該局核定之應納贈與稅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確定後,再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惟稽徵機關復查期間超過此期限,計算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期間應扣除屬稽徵機關延宕期間;並稱行政救濟期間利率變動頗鉅,計算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利率,應以變動日利率或按每一年變動利率換算日息計算,方為合理云云。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納稅義務人對核定應納之稅捐不服申請復查,並非毋庸繳納原核定應納稅額,僅係得暫緩繳納,基於公允原則,凡經行政救濟終結,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行政救濟法定期間之長短而有影響;另有關計算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係以「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該利率並不因遲誤日數超過1年而有變更,甲君主張超過1年部分應依浮動利率計算並非可取,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因提起行政救濟享有延遲繳納稅款之利益,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不因復查決定期間而生影響,稽徵機關未於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並非可不計利息。又稅法所定復查決定期間,係訓示規定,與利息之計算無關,倘納稅義務人為免於復查決定核定應補繳稅額後仍須加計利息,亦可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俟行政救濟終結,如有應退稅額時,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稽徵機關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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