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動基準法於終止契約支付之資遣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南市林小姐問: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於終止契約支付之資遣費是否可以列支當年度費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依照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之規定,限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至事業單位平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支付之資遣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分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惟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上述所稱「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係指依照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之規定,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至事業單位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支付之資遣費,非屬依上開規定發給資遣費,無須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自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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