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承受債務人土地時以實際受償之抵押利息核課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貸款抵押之土地,該土地由債權人承受,應以實際受償而非設算之抵押利息核課債權人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以案例表示,債權人劉○○經債務人張○○提供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貸予款項,嗣後債務人因未履行債務,經另一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2筆土地,由劉○○照該土地底價642萬2,000元承受,因其原債權本金600萬元加未收利息169萬6,800元(合計769萬6,800元),大於其承受土地底價127萬4,800元,劉○○乃向法院聲明,上述差額為其未收之利息債權,願拋棄之,稽徵機關應以其實際受償之抵押利息42萬2,000元核課綜合所得稅。

債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者,其免除之債務,應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明定。本案劉○○拋棄之抵押利息127萬4,800元,鑑於所獲分配金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而拋棄,難謂為當事人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成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應免予核課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