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18條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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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現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原則上應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辦理,立法院96年11月21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該條文第1、2及3項之規定後,將使稅捐稽徵文書與其他行政機關之文書一致,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較為明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財政部同時指出,稅捐稽徵法第18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倘不能為留置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准為公示送達之情形,除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行蹤不明」情形外,尚包括「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及「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公示送達之生效日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規定,自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最後刊登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海外之公示送達則經6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
  財政部同時提醒國人,納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依限繳納稅捐是納稅義務人責無旁貸之事,希望納稅義務人皆能依規定於各稅限繳日期內繳納稅款,以免稽徵機關於稅單送達催繳取證後遭強制執行,徒增徵納雙方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