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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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應取得相關憑證,列報於銷貨退回年度之收入減項。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因此銷貨若於次年度發生退回,取得相關之憑證,應列報於銷貨退回年度,而非於銷貨年度減除該筆退回。
該局說明,某公司91年度列報銷貨退回8,400萬元,惟皆係92年度發生之銷貨退回,而該公司於銷貨年度減除,遭該局依上開準則規定剔除補稅,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銷貨退回已於92年度取得相關報單,該銷貨退回係屬91年度銷貨減項,應歸屬於91年度,經該局復查決定以,該公司既於92年度取得銷貨退回復運進口相關報單,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應列為92年度銷貨退回,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銷貨退回時,務必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者,方可認列銷貨退回,俾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