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及怠報金已明定上限金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所得稅法第108條及第108條之1,已明定明定滯報金及怠報金之上限,並於96年7月11日公布。
該局指出,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者,應按核定之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由於該項規定並無最高限額,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6號解釋,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為此,財政部參照該解釋意旨,修正上開條文,明定加徵滯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3萬元。

該局說明,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及第108條之1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按該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均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為資一致處理,乃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併予修正明定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雖明定上限金額,納稅義務人仍以遵守所得稅法第71條及102條之2之規定,依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為宜,以免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