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營利事業應分攤或歸屬於免稅收入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未給付而轉列之其他收入,應認屬轉列當年度免稅收入之調整項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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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營利事業從事土地、證券或期貨買賣,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之規定,所計算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或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轉列之「其他收入」,究屬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疑義,財政部已於日前核釋,上開依法轉列之其他收入,應列為轉列當年度之免稅收入調整項目。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惟本案基於下列兩點理由,財政部認為上開依法轉列之其他收入,應列為免稅收入調整項目:
一、營利事業從事土地、證券或期貨買賣,其應分攤或歸屬於從事土地等交易之費用或損失,係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並未享有課稅所得扣減之效果,又相關收入如以應稅收入認列,則將衍生未來實際給付費用時,究屬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費用之爭議。
二、又現行所得稅法既已明確規範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應正確計算,則基於一致性及課稅合理性原則考量,此類為獲取免稅收入而認列之應計費用及損失,逾2年未給付而轉列之其他收入,應認屬免稅收入,並列為轉列當年度免稅收入之調整項目,較為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