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業之原料或製成品與銷售之商品兩者為不同種類或不同性質之存貨,可分別採用不同之成本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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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同時經營製造業及銷售業,其製造之原料或製成品與銷售之商品,兩者如為不同種類或不同性質之存貨,得以業務種類﹝製造業及銷售業﹞區分,於同一年度內,分別採用不同之成本估價方法,惟如兩者為相同種類或相同性質之存貨,縱使明確區分製造及銷售業務,仍不宜採用不同估價方法。
該局並加以說明,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得以時價為準。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因上述規定並未明定營利事業是否得對同時經營之製造業存貨及銷售業存貨分別採用不同之計價方式,為因應目前部分營利事業從事多角化經營型態,財政部爰發布函釋規定,營利事業之存貨計價方式得以其業務種類﹝製造業或銷售業﹞區分,分別採用不同之成本計算方法,以配合趨勢潮流。
納稅義務人如對上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陳妃玲,電話:04-23051111轉7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