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仍應依法繳納營業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反映,部分機關、團體於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時僅開立收據,未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捐。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28條、第45條及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該局呼籲,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情事,除屬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得免開統一發票者外,均應依上述法令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嗣經查獲有短漏報營業稅情事者,該局將依法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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