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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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近日發布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候選人依該法第42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
一、候選人未開立政治獻金專戶者:應檢附競選經費支出憑證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相關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候選人已開立政治獻金專戶者:應檢附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影本、經監察院審核完竣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相關文件。但經稽徵機關審酌認有調閱競選經費支出憑證或相關證明文件查核之必要者,候選人仍應提示競選經費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供核。
  按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2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第41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43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該法修正前,上開規定係於第45條之4規定,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競選經費,於第45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表示,本次解釋令係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2條增訂減除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規定,並參採該部94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6880號令及95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5690號函,規定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應檢附之文件,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日為96年11月9日,投票日為97年1月12日,因此,下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經費列舉扣除時,應依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2條有關規定辦理;至96年11月7日前已完成各項選舉之公職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經費列舉扣除時,仍應適用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