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列報員工旅遊費用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超過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之1規定限度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
該局說明,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惟全年職工福利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2%,超過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旅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執行業務者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扣繳所得稅。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某會計師事務所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事務所列報其他費用中有國外旅遊費用,其旅遊名冊之參加人員並非全體員工,且有該事務所之客戶,依上開規定,屬事務所對員工旅遊之補助,應將補助之金額合併員工薪資所得辦理扣繳並處罰,另將招待客戶之旅遊費用轉列交際費。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員工旅遊費用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受罰並損及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