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逾2年應付未付費用應轉列其他收入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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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有應付費用逾2年尚未實際給付者,應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轄內某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支付貸款利息費用,乃與債權銀行協議延期清償。由於該應付利息已超過2年未實際給付,該局乃依前揭規定轉列收入,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日前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公司主張系爭利息只是暫緩支付,日後仍需償還,如無積極事實證明無需支付,則無將其轉列收入課稅之理,否則即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依照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釋,重整公司因財務困難,重整裁定前之應付未付利息大多約定可延期繳納,故應俟公司逾重整計畫所定之利息給付期限,仍未給付時,方可轉列收入。該公司曾向法院聲請准予公司重整,其後雖在債權銀行諒解支持下撤回重整聲請,但其情況與重整公司相同,應可比照暫緩轉列收入。前揭規定旨在防杜營利事業利用長期應付未付款項,取巧規避納稅,其既無意圖規避稅負,即不需轉列收入,否則增加不必要的稅負,顯不合理。
行政法院認為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依稅法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以合理調整收入與成本費用,正確計算盈虧;應付費用或損失超過2年仍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財政部前述暫緩轉列收入之函釋,係針對經法院為重整裁定之公司始可適用。原告公司既已撤回重整聲請,即無適用之餘地,乃駁回其訴。
  南區國稅局補充說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並非處罰性規定,無需以有規避稅負之意圖為前提。應付費用既已申報費用,經過2年仍未給付,已非常態,乃暫時先予轉列收入,如日後確有實際給付,仍然可以列報營業外支出,對營利事業並無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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