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95年起,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於稅法規定者,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張先生問:96年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於97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可否全數列舉扣除?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自95年度起,納稅義務人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全額列舉扣除,不受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2萬4千元的限制。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採列舉扣除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其本人、配偶和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於申報扣除當年度繳納,且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在同一申報戶者,每一被保險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費自95年度起可不受金額限制,又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全民健康保險費需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才可以依前述稅法規定減除。
本例張先生96年度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在97年5月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只要符合前述說明之規定,就可以全數列舉扣除,不受金額2萬4千元的限制。【#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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