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作為租賃必要費用應檢附證明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支出列為租賃收入之必要費用扣除,惟須舉證證明該貸款係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如其未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或舉證不足者,將依財政部核定之必要費用標準調整。
該局說明,按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例如: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出租所支付之利息)。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可先行計算是否較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金額(以95年度為例,必要費用標準為租金收入的43%)為高,再審視是否符合前述法令規定,並於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俾免事後被調整補稅,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聯絡人:資料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