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併當期決算期間終止日與決算申報時限起算日說明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合併而解散,其當期決算所指「當期期間終止日」,與決算申報期限起算日二者尚有不同,公司應注意相關規定。
該局指出,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就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之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當期決算,並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此,營利事業當期決算之「當期期間終止日」,係指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且所稱合併之日,應以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訂定之合併基準日為準,至於辦理決算申報期限45日之起算日,依財政部83年8月17日台財稅第831606355號函規定,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為準起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董事會決議訂96年7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另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為96年8月15日。甲公司因合併而解散,其當期決算之決算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1日,決算當期期間終止日應為96年7月1日;至於辦理決算申報期限45日之起算日為96年8月15日,並應於96年9月28日之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決算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各項申報時,應注意相關期限計算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鄧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