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記得於課稅年度將戶籍遷至購買之自用住宅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許多人為擺脫無殼蝸牛族,而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居住,惟某些納稅人因個人或小孩就學因素,未能於課稅年度在該屋辦妥戶籍登記,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不符所得稅法有關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規定而遭剔除補稅,納稅人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及早辦理戶籍登記,以免喪失權益!
國稅局特別以實例說明,某甲納稅義務人戶籍設於A地,因工作因素於B地購買房屋,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扣除B地購屋借款利息,惟某甲與其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均未在B地辦妥戶籍登記,而遭剔除補稅。某甲雖主張確實居住於B地,惟與稅法規定需在自用住宅辦妥戶籍登記不符,某甲雖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最高行政法院,惟均遭駁回。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購屋自住,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需符合以下要件始准列報扣除:
一、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額不得超過30萬元,但有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應以當年實際支付該項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申報扣除。
二、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且房屋須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所有。
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四、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998】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張碧倫 聯絡電話:7256600轉8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