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稅問題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公司吳先生來電詢問:有關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
(一)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4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取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因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亦非屬同條第17款規定「因……贈與取得之財產」,故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依本部78年7月11日台財稅第780667362號函及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規定,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如有所得,始須課稅;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1000】
新聞稿提供單位:鼓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蔡宛儒 聯絡電話:5215258轉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