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設備技術購置成本須符合訂購時法規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之設備技術,其列報之購置成本範圍須符合訂購當時相關法規規定。
該局審查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適用「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自動化技術乙筆,其訂購及交貨年度皆為94年度,申報金額達4千餘萬元、可抵減稅額4百餘萬元,雖取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惟經查核發現,該筆自動化技術之憑證所載內容有2千餘萬元係屬顧問諮詢費用,與規定不符。
該局說明,依93年7月14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29311號令發布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6款、第16款及第10條前段規定,自動化技術指具下列功能之一之技術:(一)專用於自動化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二)電腦輔助設計、製造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而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又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訂購當時本辦法之規定。上揭甲公司自動化技術訂購日期為94年度,即適用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甲公司雖聲稱已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惟列報之顧問諮詢費用2千餘萬非屬投資抵減辦法所訂之自動化技術及購置成本範圍,而遭剔除。
該局表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已於備註欄中載明其所載事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僅作書面審核,是否准予抵減稅捐,應以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之結果為準;又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總價金額係業者自行申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憑證或調查結果核定之。請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相關法規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游股長;電話:23113899分機1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