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減免自然人債務人之債務,徵免所得稅規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趙先生問:我欠卡債與某商業銀行協商,經該商業銀行同意減免之債務,是否要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自然人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協商,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經金融機構同意減免之債務,如債權人確無藉無償免除債務,以達成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免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應課徵所得稅。自然人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如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或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所負債務,而與金融機構依協商機制進行協商,經金融機構同意減免之債務,係金融機構為鼓勵還款困難的債務人儘速還款而拋棄部分債權,因此,該免除之債務,非屬上揭法條所稱「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1014】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潘慧玲 聯絡電話:3317077轉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