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證券商受託購買國外有價證券,如何報繳營業稅?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有國內證券商接受國內客戶委託,透過國內外證券商購買國外有價證券或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向客戶收取手續費收入,應按手續費全額依法報繳營業稅,不得減除支付國內外證券商或基金公司之手續費。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另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國內客戶委託國內證券商,透過國內外證券商購買國外有價證券或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應為購買國外勞務行為,係屬勞務銷售之範圍,證券商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就其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就受託之國外證券商有銷售勞務者,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或第11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該局指出,國內客戶委託國內證券商透過國內外證券商購買國外有價證券或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國內證券商收取之手續費一部份為自身之收入,一部份交付國外證券商,上開交易模式係屬國內證券商進銷買賣或代為購買之營業行為,非屬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所定代收代付營業行為,應依財政部賦稅署92年5月12日台稅2發字第0920451138號函釋,按前開手續費收入全額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有上開受託透過國內外證券商購買國外有價證券或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之營業人,應依規定按收取全額手續費及支付國外勞務金額申報繳納營業稅,不得以減除支付國內外證券商或基金公司手續費後之淨額報繳營業稅,否則將依法補稅及處罰;又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而有前揭事項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者,只要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則可免除漏稅之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