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年滿20歲之妹妹為受扶養親屬,該局以其妹無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74,000元。
王君不服,檢附里長出具之無謀生能力證明,主張其妹患有憂鬱症,且單親在家照顧2歲之幼女,渠等2人均無謀生能力受其扶養。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王君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略以,民事法上,將「扶養義務」分為二大類,一為「生活保持義務」;一為「生活維持義務」。前者義務人對扶養人所須提供之扶養內容,必須與自己生活具有一樣水準;後者僅需在自己有餘力之情況下,對受扶養人提供維持其基本生存所必要之給付,二者之給付內容不同。本案之情形,上訴人若對其妹有扶養義務,基本上只到達「生活維持義務」之程度,而在「生活維持義務」上,稅法將之列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乃是考慮到民法上之親屬扶養制度,原本是在社會集體福利照顧之不足,立法設計上範圍甚窄,必須是老弱殘疾,到達體能或智能完全無法勝任任何最簡單工作的地步。因此,純粹因為基於親誼或好意,而主動照顧弱勢者,雖然是善良人性的表現,並在道德上值得讚揚,但稅捐法制早在立法層次上,即已考慮到善良人性的證明,成本過高,所以自始即未將之列於免稅優惠之範圍內。
本案王女縱患有憂鬱症,但仍有財產,仍能自理生活,客觀言之,不能謂無謀生能力。且王君所謂:「其妹有幼女需照顧,所以無謀生能力」云云,客觀言之,並非王女無謀生能力,而是王女在外出工作與照顧子女的選項中,選擇了照顧子女,但並不達到立法者原始所設想的無謀生能力地步。是王君上訴意旨,不符合許可上訴之要件,乃裁定駁回。
如有疑問請洽:
法務二科吳科長,聯絡電話:06-2221045 彙總編號:9701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