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6?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申報改課者應無處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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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近日核釋,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該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規定,係由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保留地清冊,自行查核或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其使用情形,而分別核定徵免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該類經核定按6?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申報改課者,應無土地稅法第54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說明,依照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例如自用住宅用地、工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如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而未於限期內申報者,則應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稅處罰。至同法第19條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按6?計徵地價稅者,依照前述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而係由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其範圍如有變動,亦未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報。從而,該類經核定按6?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申報改課者,應無土地稅法第54條處罰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