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扣稅款「之日起」,當日開始起算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部分扣繳義務人對上開『之日起』有所誤解,誤以為係代扣稅款之次日起算,致逾期申報扣繳憑單而遭受處罰。
該局查核某公會聯合會於95年11月5日給付非境內居住者房東租賃所得216,000元,已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額43,200元,惟未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11月14日前)申報核驗扣繳憑單,而於同年11月15日始自動補報,按前揭扣繳稅額處5%罰鍰2,160元,扣繳義務人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次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日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有關所得稅法「之日起」,應自即日起算(即始日計算在內),切勿將始日排除計算,造成逾期繳納或逾期申報,因而受罰。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 李股長;電話:23042270 分機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