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分支機構間貨物之調撥,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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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營業人詢問,總公司將所購買之貨物,轉供分公司使用或出售,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另依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193號函釋,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兼營者之ㄧ方名義購買貨物,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其總、分支機構如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辦理,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總公司為臺北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其在臺中市、高雄市及臺南市各設有分公司,各分公司亦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營業人,甲公司及各分公司銷售之貨物皆由甲公司統一採購進貨後,再載運至各分公司銷售之行為,如甲公司及各分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係採分別報繳方式,依前揭規定,甲公司將購進之貨物運至各分公司供其銷售,即屬視為銷售貨物之範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若甲公司及各分公司採總機構合併報繳營業稅者,則甲公司毋需開立統一發票予各分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類似情事,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以為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