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貨物抵債」方式償還債務,債權人仍應依法取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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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金錢借貸產生之債務,嗣後因無力還債,以原供銷售之貨物以抵債方式償還借款,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債權人。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應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若因債權債務關係,以原供銷售之貨物以抵債方式償還債務,因原持有之貨物已移轉予債權人,即視為銷售之性質,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若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債權人,除涉及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稅外,債權人若為營業人,將因未依法取得合法之進貨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其雙方不得主張並無買賣行為而免於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營業人因發生財務危機倒閉無力償債,而「以貨物抵債」將原供銷售之貨物移轉債權人,未開立統一發票時,債權人可向稽徵機關提出檢舉,如經查核屬實,債權人除以補開之統一發票或經補徵繳納之營業稅款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外,亦免依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之相關罰則規定處罰。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王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