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在境外之資產需就地報廢者,應該如何認列損失?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需就地報廢者,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列報廢損失: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二、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本國或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說明,委託本國或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記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則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記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確實依規定辦理,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稽核科葉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