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派赴大陸或外國子公司服務臺籍幹部薪資不得於母公司列為帳上費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基於東南亞及大陸地區人工薪資水準較為低廉,不少公司在上述地區成立子公司,作為產品加工及製造工廠,由於當地技術未臻成熟或基於管理需要,所以指派臺灣母公司技術人員及管理幹部派駐國外或大陸子公司,但是渠等幹部之薪資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得由國內母公司列報費用。
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某公司89年度列報由臺灣母公司派赴香港子公司相關人員薪資、伙食費及相關業務費用等合計8,240,450元,經該局剔除,應補徵稅額2,060,113元,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北區國稅局指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所規定。營利事業支付派駐大陸或外國子公司之員工薪資,不論該員工是否擔任幹部,其貢獻是直接歸於大陸或外國子公司所享有,並非屬母公司業務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如未列報相對勞務收入,均不得列報為母公司之費用。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所謂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就其法律人格而言,具有獨立性,其財務結構亦與母公司截然分開,換言之,營利事業投資大陸或國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其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故其派駐大陸或國外子公司人員之薪資自應由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費用中支應,方符合會計上企業個體慣例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支持該見解。營利事業應特別留意,避免事後遭剔除補稅,徒增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