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股東代收公司款項,未繳回或挪用公司款項,應計算利息收入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說明,轄內甲公司於92年間將其銷售貨物所收取的款項共計新臺幣4,312萬餘元存入一王姓股東的銀行存款帳戶,雖該等銷貨均有開立發票,且亦已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名股東卻未將代收之款項繳回公司,反而將其用於個人理財活動,並至查獲日均未償還,經函甲公司說明,其主張借款予股東王君,並有帳載紀錄為借記股東往來;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之資金貸予股東應按當年度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甲公司未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亦未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繳稅。該局乃據以核算調增甲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利息收入分別為新臺幣140萬餘元、270萬餘元。
該局呼籲,各公司應注意資金之控管,如有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之情事時,應儘速收回,否則被國稅局查獲將予以設算利息收入,增加稅款負擔。但款項如係遭侵占,必須依法提起訴訟,國稅局才不會設算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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