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提供勞務於公司,公司給付報酬應依法扣繳稅款,不得假藉其他虛偽安排,規避扣繳稅款義務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如藉形式上契約之訂定以規避扣繳義務,一經查獲,仍應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君簽約,聘乙君為甲公司執行常務董事,約定由乙君提供其專業顧問服務,甲公司則給付乙君職前特支費○元及每月薪資○元,嗣雙方簽訂增補合約書,除調降乙君每月薪資外,並廢止原合約有關給付職前特支費之約定,改由乙君所籌設之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顧問及企劃服務合約,約定甲公司支付丙公司每年服務費○元,為期5年,一次付清,並由丙公司開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案經稽徵機關查核,認系爭服務費係甲公司給付乙君之非固定薪資,應由甲公司負責人丁君按給付額扣取6% 之扣繳稅款,丁君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乃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丁君未依限辦理,稽徵機關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3倍罰鍰。丁君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丁君上訴確定。駁回理由略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固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惟實質應課稅之經濟事實,藉形式上契約之訂定,以規避課稅,則非契約自由或私法自治所保障範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稅。本件甲公司給付系爭服務費,實際上丙公司並未提供顧問服務等事實,系爭服務費確為甲公司付與乙君之非固定薪資,丁君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稽徵機關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丁君亦未依限辦理,稽徵機關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3倍罰鍰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