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營利事業之營業人,與營業相關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印章等應自行保管並依法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若不再營運應依相關營業稅法辦理停業或歇業等手續,以保障自己之權益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局指出,本局轄內A君為獨資企業之營業人,93年7-8月之營業稅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經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92,202元,並處罰鍰276,600元。A君不服主張係因B君盜用商號名稱、統一發票及其印章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始衍生各項稅捐,已依法提出告訴,該銷售額非其所為,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本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另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A君為獨資營利事業某企業社之負責人,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營業稅,經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2,202元,並處罰鍰276,600元。A君雖主張係因B君盜用商號名稱、統一發票及其印章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始衍生各項稅捐,已依法提出告訴云云,惟經查A君與B君雙方合意為合夥人,而A君既為登記之獨資企業社負責人,惟亦讓B君繼續於企業社幫忙,則B君即屬該企業社營運人員,A君自應就代理人B君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不得主張免責。本件A君漏未申報銷售額,雖稱該銷售額係B君所為,惟其漏報銷售額雖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雖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敗訴。本局呼籲,獨資營業人應注意,與營業相關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印章等應自行保管並依法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若已不再營運應依相關營業稅法規定辦理停業或歇業等手續,以保障自己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