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外銷呆帳損失,應取得合法之憑證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債務人居住國外,應取得催收信函確實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向法院追訴催收證明;若係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倘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關或團體之證明。 中區國稅局指出,某公司列報國外呆帳損失3百餘萬元,經函請提示相關之證明文據,惟該公司並未提示催收信函確實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向當地法院追訴催收證明,亦未提示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無從行使催收之相關證明,故該年度列報國外呆帳損失依法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發生外銷呆帳損失時,應依法進行催收程序或向當地法院追訴,並提供稽徵機關核對,憑以認定其呆帳損失,以維護自身權益。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馬瑞欣,電話:04-23051111轉7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