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決算填報扣繳憑單之規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規定,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其10日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日之次日。
2.獨資及合夥營利事業為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日之次日。
3.機關團體為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日之次日。
4.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為清算完結日之次日。
該局說明,清算期間如跨越2個年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另上揭應於10日內向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之時限,是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注意,若遇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裁撤、變更之情事時,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10日內向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以免逾期受罰。
(聯絡人:資料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