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主動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林先生詢問: 日前到某餐廳用餐,結帳時餐廳未開立發票交付,是否已構成違法?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另依財政部77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70417821號函釋:、、、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給予他人憑證。如營利事業對外發生營業事項,而未依時限開立發票,其未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即告成立,不因承買人有無索取發票而有所不同。 林先生所提之餐廳,如係使用發票營業人不依規定主動開立發票,已涉嫌違章漏稅,如經查獲屬實,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並處1倍至10倍罰鍰。故籲請營業人應主動、誠實開立發票。【#122】 新聞稿提供單位:三民稽徵所 職稱:督導 姓名:王慶峰 聯絡電話:(07)3228838轉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