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名義之自用住宅,其由本人借款支付之利息應合併申報始得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趙先生問: 本人登記在配偶名下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96年與配偶離婚,離婚後仍繼續由其支付借款利息,今年在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 登記在配偶名下之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又離婚當年度可選擇與配偶合併或分開申報,趙先生96年度如選擇與配偶合併申報,仍可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97度起因不可再與離婚配偶合併申報,若仍支付利息,也不能再列舉扣除。【#121】 新聞稿提供單位:三民稽徵所 職稱:督導 姓名:王慶峰 聯絡電話:(07)3228838轉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