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務代理業、海洋貨運承攬業暨相關業者給付外國國際運輸業之經營收入未依規定代為扣繳或申報納稅者,請於97年4月15日前補辦扣繳或申報,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運出口客貨收取運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船務代理業、海洋貨運承攬業暨相關業者應於給付或代收代付上述運費收入時,依有關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境內經營國際運輸、…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部分船務代理業等業者,因未諳稅法規定,致於給付外國國際運輸事業運費收入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又因無法檢附以往年度代外國國際運輸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並進而造成未依規定代為扣繳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經該局瞭解及衡酌業者實務上所遭遇之難題,基於簡政便民及愛心辦稅原則,研訂輔導作業計畫,輔導期間自97年2月15日至97年4月15日,由業者比照以營業收入之10%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補辦扣繳。如於輔導期限屆滿日(97年4月15日)後,尚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處罰。
該局籲請業者,倘有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者,應儘速於輔導期限屆滿日前補辦扣繳及申報,否則一旦被查獲,將依相關規定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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