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取得之房屋有原符合購屋用途之借款者,其所支付之利息能不能申報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0年10月16日台財稅第090045613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繼承取得原符合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之房屋,繼承過戶後仍符合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者,其所支付以該房屋原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之利息,得申報列舉扣除;又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之要件為: 1、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2、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3、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上述要件,必須三者具備,且僅能就繼承時該屋原始購屋貸款尚未償還的部分所支付之利息才能列報減除,如貸款非購置房屋用途者(如:修繕貸款、消費性貸款),則不得列報扣除。 該局特別提醒: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且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在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137】 新聞稿提供單位:三民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徐淑容 聯絡電話:(07)3228838轉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