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之財產辦理移轉時,未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達到課稅標準,納稅義務人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國稅局接到申報書後會儘速辦理調查及估價,經核定有應納遺產稅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若違反上述規定,納稅義務人將依同法第50條規定,被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依同法第52條規定,其屬民營事業,將被處15,000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將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所以納稅人要求移轉財產時,其所屬機關應謹慎為是,以免觸法而遭受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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