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有房屋開設公司雖未收取租金仍應計算租賃收入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王先生問:本人係○○公司之負責人,為聯繫業務之便,遂將公司設於本人自有之房屋,但並未向○○公司收取任何租金,何以國稅 局核定本人95年度有租賃收入?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復: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是王先生於自有之房屋開設公司經營業務供營業上使用,且公司係屬法人組織,與該負責人個人,係屬不同主體,所以雖未向自己經營之公司收取任何租金,仍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152】 新聞稿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梁元章 聯絡電話:07-5337257分機6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