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申報旅費支出,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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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飛機票票根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該局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國外旅費,僅提供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並未提示飛機票票根,遭剔除補稅,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其有出差報告及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足以證明有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之事實,請求追認。經查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僅能證明有購買機票之事實,機票有效期限可長達1年,須證明其有搭乘飛機之事實,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申報旅費支出,除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以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外,如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為原始憑證。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飛機票票根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起點之證明代之。
(聯絡人:松山分局黃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