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依法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政府發給之補償費,並非免稅所得,應依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釋規定,按減除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列為領取年度其他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轄內甲公司89年度領取政府發給建物拆遷補償費5億8千5百餘萬元,扣除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收入淨額有4億3千3百餘萬元,於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該公司帳列其他收入項下調整減除,經該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將該補償費收入淨額列入其他收入,補徵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8百餘萬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公司系爭補償費收入,為受所得稅法規範之所得,且因無免稅之特別規定,國稅局將之納入課稅所得,計算其應納稅額並無違誤,遂判決駁回甲公司之訴。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如有領取政府發給之建物拆遷補償費,應按減除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自行列報領取年度之其他收入,以符稅捐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