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取徵收補償費後將資金贈與子女,應依法申報課徵贈與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設籍宜蘭縣羅東鎮的吳女士在90年12月6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5,000多萬元,第二天就把全部款項轉存兒子銀行帳戶,兒子用這筆錢來償還銀行貸款700萬元、購買債券3,500元,國稅局認為吳女士把這筆錢送給兒子,又沒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核定補徵漏稅額1,680萬餘元,並按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680萬餘元。
吳女士說這筆錢是借給兒子的,雙方有簽訂借用證,約定2年後還清,每年按年息1.5﹪付息1次,第一年收取的利息已經在92年5月23日併入91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依據吳女士提供的資料查核結果,吳女士的兒子是在該局91年9月26日發文調查後才給付第一年利息,吳女士把該利息所得併入所得稅申報也是在國稅局查獲日後,屬事後彌縫補具之作,難謂具有證據力。吳女士不服核定,主張國稅局以調查基準日作為認定其所提證據是否真實之分界點,根本是吹毛求疵,無理至極,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稅捐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必須對其他機關公私法人、銀行、團體等函查、命被調查人提出證據、陳述意見等查證行為,被調查者因稽徵機關的調查行為,應已知悉其某種稅捐已被列選為調查對象,就稽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心證之形成而言,被調查人或關係人在調查基準日後之各種回流或補證行為之證據價值甚低甚至不可採,稽徵機關常以調查基準日後之回流或補證行為為不可採,是行政機關依經驗及倫理法則認定事實之採證結果,有關個案調查案件之證據,以稽徵機關最先作為之調查基準日為證據之可採與否,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