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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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屬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損失之情形,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
該局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投資損失1佰餘萬元,經查被投資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該項減資係以現金退還股款,並非用以彌補虧損,並無投資損失發生,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遂予以剔除,核定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如被投資之事業發生減資情事時,有關列報投資損失,係指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且原出資額已折減者,符合此情形始可列報為損失。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許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