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容器未正確標示產品種類所為之處罰與稅捐之漏稅罰,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A菸酒稅廠商於92年10月間產製0.6公升保特瓶裝「**料理米酒」85箱計1,224公升出廠,含鹽分未達0.5%以上,應納菸酒稅新臺幣(下同)226,440元,惟該廠商卻以料理米酒報繳菸酒稅26,928元,經屏東縣政府及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199,512元,並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399,000元。
A廠商不服,主張因系爭酒品含鹽量不足之同一事實,先後遭屏東縣政府及國稅局裁罰,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亦即同一行為觸犯裁處行政罰之數法律時,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僅應受一次之處罰,此雙重處罰之禁止,實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A廠商敗訴並確定在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按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菸酒之管理,與菸酒稅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菸酒稅捐之徵收,各有其立法上之考量;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係對於酒類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未於酒之容器上正確標示產品種類所為之處罰,以達有效管理菸酒之目的;而菸酒稅法第8條、第19條第7款係因有漏稅之事實始加處罰,藉以遏阻納稅人心存僥倖而逃漏稅捐,二者之性質及構成要件各別,處罰之目的亦互不相同,乃不同行為各自符合處罰之要件,屬數違法行為,併予處罰,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本件雖經屏東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規定裁處罰鍰處分,惟二者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各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該局仍得依菸酒稅法規定,再處A廠商漏稅罰,乃判決A廠商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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