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5年內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將追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如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有關機關會給予當事人1次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機會,如未在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則會追繳應納之稅賦。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君於90年9月14日將所有農業用地贈與其子,經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在案,嗣該局所屬分局與縣政府於93年10月26日派員會同勘查該土地,查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縣政府通知限期於94年1月8日前恢復,惟該局所屬分局與縣政府屆期派員會同複勘結果,該土地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該局乃據以追繳甲君應納之贈與稅。嗣該土地雖於94年6月28日經縣政府認定已改善依法作農業使用,惟因並非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甲君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核定,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因繼承或受贈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如經查獲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事,應把握有關機關給予1次限期機會,恢復作農業使用,以免遭追繳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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