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公司應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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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另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亦應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中區國稅局於查核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所列「其他應收款」高達3,000餘萬元,與其申報之營業收入9,000餘萬元不甚相當;經深入查核分析查得,該部分應收款並非銷貨行為所生之應收債權,而係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供其購買土地等不動產之用,且未約定利率收取利息收入,遂依前開規定自款項借與日起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同時提醒營利事業如有是類情形,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以符合規定並避免被補徵稅捐。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游敏慧,電話:04-23051111轉7185)